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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0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6
辽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辽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4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5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标准进行分类。 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和考核内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各项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实施、监督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相关配套制度。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动员、监督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和办公经营场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与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
第1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学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积极参与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发挥各自优势,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和支持运用新工艺、新材料等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置设施建设。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引导员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分类投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1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本地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场所的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等内容,并与固体废物处置、环境卫生设施等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组织建设、更新、改造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及场所。应当按照生活垃圾产生量、居住规模及范围、投放便利等因素,适用统一标准配置城镇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及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应当采取防臭、防渗等防控措施,避免造成污染。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场所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本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14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15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16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国家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优先使用可循环利用的包装材料。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寄递企业应当减少外包装材料的使用。鼓励寄递企业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包装材料,采取措施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及回收包装材料。
第17条
鼓励和提倡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餐饮、住宿、旅游等行业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设置防止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第18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应当通过媒体宣传、提供查询服务等方式,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统一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规格、标识和颜色等。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居民区、集中供餐单位、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广场、街道、公园等开放型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农村居住区、非集中供餐单位可根据实际,选择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20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制度,推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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