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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11 · 共 2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1
四平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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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外具有自然、社会、经济特征和生产、生活、生态、文化等多重功能的地域综合体,包括乡镇、村庄等。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优先保障、社会力量投入、受益主体合理付费的资金保障机制,确保乡村人居环境治理长效运行。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全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治理工作目标、分解落实治理任务、统筹资金管理和使用、推进治理项目实施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具体协调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和治理任务,做好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居)民会议将乡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开展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村(居)民应当自觉参加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并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模式。
第8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垃圾收集设施,或者将易腐烂、可降解的生活垃圾进行堆肥还田。
第9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乡村建设活动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有效利用或者负责清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个人应当将在宅基地建设、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堆放到村民委员会确定的地点,由村民委员会统一进行转运、处置。
第10条
禁止违法将城市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向乡村转移。
第三章 污水粪污治理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污水产生规模等实际情况,科学规划、建设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逐步将城镇污水管网向村庄延伸覆盖。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就地利用或者依法妥善处理。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推进乡村厕所改造,定期组织清掏、收运或者指导村民自行清掏、收运厕所粪污。
第13条
新建住房应当配套建设卫生厕所。
人口规模较大村庄、乡村旅游景区等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所。
第14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实行棚圈内饲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贮存和利用,确保养殖场所整洁、卫生。
第四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15条
实行保洁责任人制度。保洁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洁责任,确保责任区干净整洁,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宅基地和居住地由使用者负责;
(二)农村承包地由承包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商业服务业用地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村庄集体所有的道路用地、绿化用地、交通用地、公共场地等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16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与村(居)民签订承诺书、开展示范创建活动等方式,调动村(居)民的积极性、主动性,指导、督促村(居)民参与乡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第17条
村容村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墙面完整,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清洁美观;
(二)空闲、废旧的校舍、厂房、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通过依法盘活等方式重新投入使用;不能投入使用的,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维修或清理;
(三)集贸市场应当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清洁;
(四)乡村道路实施硬化工程,主要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及路堤边坡防护设施,并做好道路养护维修工作;
(五)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六)村旁、宅旁、路旁、水旁及其他公共区域和闲置土地应当种植树木或者栽种花草,确保村庄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18条
禁止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二)擅自张贴、刻画、喷涂小广告;
(三)在村庄内的公共区域堆放秸秆、柴草或者其他杂物;
(四)擅自损毁村庄公共绿植、园林景观、垃圾收集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在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洁责任人未履行保洁责任的,由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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