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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0-1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0-09
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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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9
通化市养犬管理条例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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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加强养犬管理, 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 社会 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 等工作犬,以 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 的 特定用途犬只 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 工作部门联动 机制, 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 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健全联合执法、动态监督等制度 。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 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保障 养 犬管理工作必要的人员 、经费、 场所 和设施设备 。
第4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 组织实施本条例,指导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建 立 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建立电子档案,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设置和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指导 社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参与养犬管理 。 农业农村 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工作。 公安 机关负责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置狂犬和疑似狂犬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 ( 镇 )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5条
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 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 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依法调解养犬引发的纠纷,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 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可以根据本区域养犬实际制定养犬公约,或者 将养犬行为规范纳入相关公约。
第6条
养犬人应当在 犬只 犬龄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 免疫 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疫苗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犬只疫病免疫点地 址 和联系方式。
第7条
养犬人应当自首次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申请 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 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证; (二) 单位负责人 的身份证明; (三)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根据自愿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智能犬只识别牌和电子识别标识 成本 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 书面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第9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统一 制作 养犬登记证、 智能 犬 只识别 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 犬 只识别 牌 、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养犬登记证、 智能 犬 只识别 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效证明 到原登记机关 申请换发、补发。
第10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 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11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同时需要携带免疫证明。无犬只 狂犬病 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五日内 接种狂犬 病 疫苗 ; 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 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12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农业农村、公安机关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 狂犬病 免疫和登记集中统一办理。 第三章 犬只饲养和经营行为规范
第13条
本市市区、医药高新区、港务区、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禁止饲养 、 经营列入禁养 犬 名录的犬 只 。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确定 ,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自禁养犬名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14条
犬只诊疗、 销售、 美容 、配种 等经营 机构 ,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15条
市、 县 两级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留检场所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 城乡居民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流浪犬只,可以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狂犬 和疑似狂犬 的 处置 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17条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无主犬处理。 走失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饲养、诊疗等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8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 符合本条例第 十五 条规定的养犬人领养。
第19条
鼓励 具备条件的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收容救助的犬只不得用于营利活动。
第20条
病死、病害犬只 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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