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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0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9
菏泽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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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壤生态保护、农业投入品及其废弃物的监督管理等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引导村民和居民保护土壤环境。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改进治理工艺和技术,阻断土壤污染源,提高土壤污染治理成效。
第7条
鼓励公众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信函、电子邮件、政府网站、微信平台等途径,对污染土壤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管机制
第8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9条
建立土壤污染状况定期调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建立污染土壤档案,及时公布土壤污染状况以及防治情况信息。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至少每10年开展一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土壤敏感区域,至少每5年调查一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农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以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掌握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中的污染地块分布及其环境风险情况,建立污染地块清单。
第10条
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和共享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省级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编制市级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明确共享权限和方式,完善部门联动信息沟通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城管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并上传国家和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11条
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区域协作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与本市接壤的周边市、县(区)及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和合作。在土壤污染环境质量调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土壤污染联合执法与应急处置等方面广泛开展区域协作。
第12条
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工作体系,制定考核评价办法,明确考核评价目标任务,并按年度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3条
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农用地风险管控类别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档案,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第15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16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用薄膜减量措施,提高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农业生产者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量,按照规定的用药品种、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用农药。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设立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点,健全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回收的农业投入品废弃物难以明确回收处理责任主体的,回收处理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18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兽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及时收集田间废弃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包装废弃物,并收集清运至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不得随意弃置、掩埋、焚烧或者利用机械设备翻埋于土壤中。
第19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定期监测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监测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予以改善。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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