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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3 · 共 8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4 条
当前版本
2017-01-18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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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遵循科学规划、依法治理、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实现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4条
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建立城市慢行交通系统,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交通事故应急处置机制,构建市、县、乡、村四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体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协同共治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三轮车、四轮车非法客运经营的查处。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教育体育、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建设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平台。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使其养成遵守交通法规的习惯,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8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核发临时号牌、实施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在过渡期内可以上道路行驶,过渡期满后不得再上道路行驶。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和产品合格证上道路行驶。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获取车辆营运证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9条
驾驶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污损或者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尚未登记的载客汽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同时粘贴两张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张粘贴在车内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另一张粘贴在车内后挡风玻璃左下角。其他类型的汽车应当将临时行驶车号牌粘贴在车内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
第10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第11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或者擅自改变其结构构造; (二)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和其他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三)使用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配件维修车辆。
第12条
禁止改装、加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远光灯以及其他外部照明装置。 禁止在车辆上安装、使用无消声器或者消声器不合格的排气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禁止在机动车上粘贴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反光遮阳膜。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禁止在机动车车身外放置、粘贴个性化玩偶等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
第13条
以下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规定和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一)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 (二)校车、出租汽车; (三)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和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运汽车等车辆。
第14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驾驶室顶部、车厢后部、侧面喷涂放大车牌号,并保持完整清晰; (二)安装并正确使用密闭装置; (三)安装并按照规定使用行驶记录仪;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市区通行证。
第15条
道路客运经营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16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17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驾驶人参加学习,可以选择驾驶证核发地、违法行为地、居住地的安全教育学校。
第18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他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布局城乡道路,按照方便、安全、快捷和环境美观的要求,规划建设快速路、主次干路和支路级配合理的道路体系,形成功能清楚、系统分明的交通运输网。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格局和水城特点,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采取适宜的城市和道路路网结构形式,做到城区相融、水路相容、路桥相连,引导城乡道路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公共交通规划,建设和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合理设置公交站点。条件具备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通道、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出租车临时停靠点等设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保障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自行车交通的通行空间。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区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拥堵的路段,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进行拓宽、改造,纳入交通安全管理,完善微循环道路交通系统。 鼓励开放性小区建设,逐步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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