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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3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聊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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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合理规划利用城乡空间资源,保护城乡景观风貌,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各类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以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放送、投映等形式设置的广告设施。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商号或者标志等内容的各类标识、匾额、标牌等设施。 ( 四 )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第3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安全美观的原则,坚持保障城市活力和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乡风貌、周边建(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的审查工作。 (三)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及相关工作。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及其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施基于是否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职尽责,依法行政,加强规划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提高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水平。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日常巡查,并接受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的指导。
第6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平台,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巡查维护、安全管理、违规现象治理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提供技术咨询和服 务,并与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现信息共享。
第7条
涉及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置的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 设置活动,积极参与配合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区域、点位,并明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布局要求,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面积上限、亮度控制、设置期限等规划指标。 专项规划中对聊城、临清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城市特色空间的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 本条第三款所称的“聊城”,是指聊城撤地设市之前的原县级聊城市,即现东昌府区。
第9条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有关部门、广告业行业协会、专家和相关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10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分别编制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区域性设置详细方案(以下简称设置方案)。 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点位数量、载体部位、详细尺寸、结构形式等,并对公益广告设施所占比例、点位等作出具体规定。 设置方案应当突出水城特色,彰显本市深厚文化底蕴、商业优秀传承和城乡发展活力。鼓励原创性、新颖性、个性化设计,提升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辨识度、精美度,避免同质化。 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登载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网站,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广告业行业协会应当免费向公众提供设置方案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11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牢固,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技术规范和城镇容貌标准等,使之 与城乡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乡风貌、周边建(构)筑物风格和整体景观相协调,并应当接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12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和建(构)筑物,需要预留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设置点位的,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设置方案等规定,并列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13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低俗、不雅内容。 户外广告和招牌用语用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或者规范简称。
第14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 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完成后十日内 ,向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 相关信息技术平台明示设置位置 、 内容、 规格、形式 等设置信息。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不符合 专项规划、设置方案、技术规范和城镇容貌标准等要求的,应当督促设置人及时纠正。 第二节 户外广告设施
第15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应急疏散标志、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二)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管理设施的使用和道路交通安全; (三)不得妨碍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场站的安全运行; (四)不得超出建(构)筑物 (含裙楼) 顶部,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 (五)不得危及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安全; (六)不得破坏城乡景观、建(构)筑物外观或者损害城乡容貌; (七) 不得违反设置方案或者技术规范确定的亮度控制要求; (八)不得损毁绿地; (九)不得妨碍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或者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十) 不得妨碍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 (十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其他规定。 在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及其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定。
第16条
下列载体或者区域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建(构)筑物 (含裙楼) 顶部,危险建(构)筑物及设施,历史建筑及设施; (三)国家机关、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但在风景名胜区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公益广告设施的除外;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 载体或者区域 。 以桥梁为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不得在桥梁体(含主桥、引桥和匝道)上设置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利用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隔声墙)或者人行天桥的护栏、落地扶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市、县(市)城市中心城区内禁止设置高立柱户外广告设施。城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倒伏距离范围内有人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建 (构) 筑物、市政 公共 设施、电力设施 、人员密集场所 等的,不得设置高立柱 户外 广告设施。
第17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要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或者需要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接到申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决定,许可设置的发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作出决定的期限公开向社会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18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所需提交的材料和要求登载于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网站,便于公众查询。
第19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位置、数量、形式、规格、广告类别、许可期限等事项。设置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设置,并在户外广告设施的下方标明设置许可证号、许可期限。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20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中的电子显示屏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许可期限届满申请延续的,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延续的,一次延续不超过三年。设置人提出延续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许可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限应当与活动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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