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临沂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03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临沂市养老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分析养老服务发展状况,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做好老年人服务保障工作。
第7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8条
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标准制定、质量监督、信息咨询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9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爱老氛围,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新闻媒体开设老年频道或者专题、专栏等,传播医养、康养、保健、文体、法律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1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三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公共服务资源和养老服务供需状况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第12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每一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物的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第13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一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调剂解决。
调剂解决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三百平方米。
第14条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户数较少的临近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15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第16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来源、产权归属、完成时限、移交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分期开发的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在住宅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8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约定移交给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19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制定。
第20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