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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09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9
盐城市养老服务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行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管理、康复护理、教育培训、精神慰藉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机制,统筹协调养老服务工作,推动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研究解决养老服务重大事项。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养老服务产业规划和发展促进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老年人健康服务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养老服务。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养老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引导社会力量成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主体。 鼓励公民、法人和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8条
支持成立养老服务相关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参与标准制定、质量监督等活动,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协调发展的原则,开展长三角区域养老合作,促进区域养老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10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11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12条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知识、技能、经验、品德等方面的专长和作用,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家庭、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1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明确养老机构、镇(街道)养老服务综合体、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站)等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租赁、出让等方式,优先保障供应。
第17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新建住宅小区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进行配置。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服务半径范围不超过十五分钟。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住宅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在土地出让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由民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18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等要求。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19条
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进适老化住宅小区建设,开展老旧住宅小区的坡道、公厕、楼梯扶手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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