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13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3
宿迁市城市管线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线管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保障城市管线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中心城区城市管线的规划与建设、安全与维护、信息与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3条
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管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有关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管线管理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管线综合协调机制的牵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统筹管线和综合管廊的建设管理,负责管线建设的综合验收和档案归集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线的规划和数据信息管理,统筹管线的空间布局和年度建设计划,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管线档案的归集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电力、热力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
通信行业管理机构负责通信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水利、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负责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管线安全运行。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的行业监管,组织实施管线安全专项检查和日常督查工作。
第7条
鼓励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进管线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线集约利用与数字化、智能化、可视化管理水平。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毁、侵占、破坏管线。
鼓励举报损毁、侵占、破坏管线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管线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统筹各类管线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各专业管线的空间布局、敷设方式、建设时序、保护范围、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综合管廊的建设区域和布局等内容。
第10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技术要求,组织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第11条
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坚持集约利用空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生态环境等需求。
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园林绿化、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线综合规划、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12条
各类专业管线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干道管线优先敷设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道路两侧绿化带下;
(二)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三)新建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四)道路两侧沿线的地下管线支管应当敷设至道路规划红线一米外,排水管线末端应当设置支管检查井;
(五)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管线标识,高危管线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非金属地下管线设置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六)附属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七)除特殊规定外,同一性质的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第13条
依附既有桥梁规划建设管线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询桥梁主管单位意见。桥梁设计阶段,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预留管线所需要的空间。
第14条
城市新区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综合管廊。
旧城区应当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建设、旧城更新、河道治理、道路改建扩建等要求,统筹规划综合管廊。
第15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各类管线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全部入廊,综合管廊以外区域不得建设已规划入廊的管线。
第16条
除超过10千伏的电力管线外,新建管线不得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由于技术、安全等原因需要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管线的,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确定。
采用架空方式敷设的管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居民安全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
(三)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四)与既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管线合并架设;
(五)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管线不超过两个廊道,影响安全的除外。
既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统筹规划、严格控制、节约用地原则,逐步进行入地改造;因技术、安全等原因无法入地的,应当符合前款要求。
第17条
因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特定情况需要敷设临时架空管线的,可以临时敷设。抢险救灾、应急保障等特定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架空管线。
第18条
管线工程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划条件,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许可手续;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线,应当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管线工程涉及道路、铁路、轨道交通、航道港口、河道、水利设施、园林绿地、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和军事设施、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事项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19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放线,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方可开工建设。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合格单、竣工成果等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管线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20条
管线工程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线综合规划,提出本行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听取有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产权单位的意见。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