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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10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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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0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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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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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坚持维护逝者尊严、全域火化、节约用地、保护环境和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殡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第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益性殡葬服务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殡葬服务制度,免除本市户籍人员和部分非本市户籍人员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临时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7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8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的活动。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诚信经营,规范殡葬服务流程,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殡葬事业文明健康发展。
第9条
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遗体相关信息管理平台。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等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遗体相关信息推送至平台,实行统一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遗体相关信息提供给平台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工作,通过市数据资源管理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禁止买卖人口死亡信息。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11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优先考虑生态安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农村公益性公墓和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对经营性公墓建设进行总量控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改变林地、草地用途,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地和公益性生态安葬地的复合利用。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
第14条
禁止将公益性公墓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禁止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15条
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用地。墓区应当因地制宜进行绿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
鼓励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平卧化或者不立碑。
第16条
公墓、骨灰堂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使用墓(格)位,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人群提供墓(格)位的除外。墓(格)位使用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利用墓(格)位进行炒买炒卖或者变相炒买炒卖等非法经营活动。禁止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格)位。
第17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划定,辖区内不具备条件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禁止在国家、省规定的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墓。
第18条
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不得重建、扩建为大型坟墓。
鼓励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迁入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
第19条
因征收征用土地需要迁坟的,应当迁至公墓、骨灰堂安葬或者生态安葬。迁坟应当制定合理的迁移补偿方案,明确迁移补偿费用。
第三章 遗体、骨灰处理
第20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逝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除外。
遗体因特殊原因需要运出本市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遗体外运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辆。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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