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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0-15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5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9 条
当前版本
2018-04-16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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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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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修养护及其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桥涵及其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城市排水设施。
第4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化指挥调度系统,及时更新市政设施管理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
第6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制定市政行业考核评价管理办法,规范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从业行为,并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充分发挥诚信激励、失信惩戒作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发展装配式建筑等国家和省相关要求,提升市政设施品质。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盗窃、侵占、损坏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9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把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10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和质量保修等制度。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并接受市政设施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设施,应当交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建设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放弃维护管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收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和社会捐助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和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13条
市、县(市)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其管理、维修养护、应急处置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14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满足发展需求。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地下管线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临时或者永久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15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消防、广告、市容环卫等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16条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包括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他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17条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施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在繁华路段和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18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交通标志杆、线杆、路灯杆、消火栓、井盖、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并将档案资料报送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前款所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产权单位承担。设施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补充、修复或者移除,保证公共安全。
第19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20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城市绿地的,还应当经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因重要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的决定,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道路原状。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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