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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地方法规2021-12-1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5
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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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大数据 有序健康 发展, 发挥 数据 生 产 要素作用 , 推进 数字福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包含公共数据和 非公共 数据 ,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
第3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 开放开发、 保障 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工作的领导, 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建立 工作 协调机制,解决大数据发展 和安全 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 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数字福建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监督 检查 等工作, 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
发展改革、 工业 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 发展 促进工作 。
网信部门 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和相关安全监管工作, 公安 、国家安全机关和相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 和数据安全 宣传教育,营造 有利于大数据发展的 良好 氛围 。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开发 、发展应用 工作中先行先试、探索创新。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布局、集约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构建高速泛在、天地一体、云网融合、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可控的数字信息基础设施体系,为大数据发展提供支撑保障,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布局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应用和服务导向,以数字化转型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创新,运用大数据推动经济发展,促进民生改善,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管理能力。
第10条
县级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数字化 社会治理 和大数据辅助决策 机制,在 社会态势感知、综合分析、预警预测、公众参与等方面,加强 大数据创新应用 , 提升政府科学决策 和社会治理 能力 ,提高宏观调控和风险防范 水平。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全省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和协同办公,推进纵向贯通,优化办事流程,推动政务服务便捷化、标准化。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明确各环节中数据安全的范围边界、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数据安全和数据开发应用并重,建立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完善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以及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大数据环境下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处置、容灾备份能力建设,保障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应用和开放开发等环节的数据安全。
第12条
公共数据汇聚共享、统一开放、开发服务等基础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数据安全保护的工作责任,加强平台数据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接触、破坏、侵入公共数据汇聚共享、统一开放、开发服务等基础平台。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为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群体提供相应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保障其在出行、就医、办事、消费等方面的基本服务需求。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数据采集、 汇聚、 共享、开放、开发、交易、安全等标准。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制定数据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第15条
省 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加强与 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贸易、数字技术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促进人才、技术、资本、数据 等要素 融通 。
第16条
公共数据 资源 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组织 编制 并发布本省 公共数据 资源目录 。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与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相衔接。
第17条
采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向 被采集者 公开采集规则,明示采集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采集者同意。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能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政务部门不得重复采集。
政务部门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 需要获取非公共数 据时,掌握非公共数据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数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公共数据。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存储、管理全省公共数据资源。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通过本级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存储、管理本地区公共数据资源,并接入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业务系统接入 本级公共 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按照本部门数据资源目录实时、全量汇聚,不得直接共享数据;依 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能汇聚的数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确认,依托 公共 数据汇聚共享平台以服务接口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省 公共 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的政务数据按照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设区的市 公共 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19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整改机制,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对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确保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20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三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只能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内共享使用。凡列入暂不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政策作为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共享和获取数据,获取的数据应当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目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所获取的数据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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