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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地方法规2021-11-26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信用监管、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信用服务业发展、 信用 生态 建设等活动。
第3条
社会信用 建设 工作应当坚持 党委领导、 政府 主导 、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4条
省、市、县 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5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任务,主动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信用 信息 管理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共享、应用服务 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 建设 、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7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和单位可以 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 提请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共享及其范围,公示、保存期限等,应当在补充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8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第9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 , 应当 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 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
第10条
社会 信用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 建立以信用为基础 ,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
第11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主体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鼓励 市场 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 , 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12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根据信用状况 确定 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的检查比例、频次 ,实现差异化 监管。
第13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 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应当 在下列事项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 任用 和 晋 升;
(五)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 六 )表彰奖励;
( 七 )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14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 有关部门和单位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 中, 给予 优先考虑 ;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 五 )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 六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15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16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采取 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 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授信中,给予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限制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17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 , 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 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第18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合规运营体系,建立健全包括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在内的规范体系,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19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行业发展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
第 六 章 信用 生态 建设
第20条
省、市、县应当将个人信用状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的参考依据。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失信、司法领域失信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失信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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