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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2-0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山东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从源头上预防、减轻规划实施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与审查、规划实施后的跟踪评价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统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统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4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全面、公正公开、分类管理的原则,注重专家审查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统筹考虑规划实施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督导检查、跟踪评价和信息共享制度,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情况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重要内容。
第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机制,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多种方式参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二章 评价
第8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9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三)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四)流域、区域涉及河流、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 (五)内河航运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省道公路网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六)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九)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其他需要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相应的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可以不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编制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新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
第12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前期阶段同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所编写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与规划方案同步编制、同步论证、同步审定。 规划编制机关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13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分区管控要求,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生态保护目标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等措施。
第14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与可行性、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与有效性、规划草案的调整建议等内容。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有生态环境问题解决方案,规划区域整体性污染治理、生态修复与建设、生态补偿等环境保护方案,以及与周边区域开展联防联控等对策、措施; (二)规划区域资源能源可持续开发利用、环境质量改善等目标、指标性管控要求; (三)从空间布局约束、污染物排放管控、环境风险防控、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以清单方式列出产业园区或者其他区域的生态环境准入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跟踪监测计划。
第15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16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涉及相邻区域或者规划实施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受影响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会商。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三章 审查
第17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18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有关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提交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未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未按照规定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19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审查: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本省设立的其他产业园区总体规划或者区域开发建设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2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勘察。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不少于五名,且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参与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成员。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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