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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2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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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0
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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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2
扬州市市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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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备案和管理、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将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建目标管理,督查、推进停车场建设等工作;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等工作; (五)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六)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停车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停车场信息化建设和改造,统一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标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先进技术建设和管理停车场,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但不得减少停车泊位总量。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停车需求相适应,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其引导政策、停车场布局以及医院、学校、老旧住宅区、扬州古城区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等内容。 在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调整。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系统。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明确有关职能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目标管理。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配建停车场用途。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依法办理用地供应手续。 城市改造应当规划预留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的土地。 根据停车场供需情况,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鼓励依法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学校操场、公交场站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住宅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开放式场地施划停车泊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2条
住宅区内增设停车泊位的,按照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执行。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住宅区内增设停车泊位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布。
第3条
老旧住宅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区人民政府、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结合住宅区停车需求等因素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规划改造老旧住宅区,可以利用住宅区以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停车场,但应当征得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且不得违反规划要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扬州古城区、旅游景区(点)所在地人民政府提供场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区域。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市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费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促进停车场产业化发展,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公共、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4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权属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方案; (三)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消防安全管理人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基本信息; (五)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单; (六)收费方案、计时计费等设施清单; (七)信息化管理方案、信息化管理等设施清单。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项予以报备。
第5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经营、车辆停放、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二)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四)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五)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间等信息,实行电子计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6条
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工作人员引导,规范有序停车;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非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五)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停车位;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7条
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或者免费,鼓励车辆快停快走。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公共停车场收费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国家机关专用停车场在法定节假日可以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参照本条例关于公共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鼓励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住宅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错时开放。收取费用的,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9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制度,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禁止在住宅区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禁止侵占住宅区其他通道停放车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和管理
第1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依法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 编制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并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11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停车泊位使用十日前,将施划地点、停车时段、停车种类以及其他规定事项向社会公告,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
第1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住宅区、商业集中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具备节假日、夜间等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和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13条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不同路段、时间的停车需求状况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收费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委托管理,收费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四)将停车泊位使用信息实时上传停车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五)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道路停车泊位名称、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收费道路停车泊位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提供合法票据,采用电子计费的,在显著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二)擅自通过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以及使用其他物品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照停车种类、停放方向、停放时段停放,停放时车身超出停车泊位;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设置、使用和管理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办公楼、政务服务中心、学校、公园、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综合体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应当配建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停放需要,配套完善停放设施。
第17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加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非机动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点)。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19条
沿街单位、商铺对在其市容环卫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可以予以劝阻,引导车辆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区(点)。
第20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停放管理,制定巡查制度和违规停放车辆清理制度,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 鼓励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单位通过服务协议,约束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使用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则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 第六章 行政监管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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