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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地方法规2021-12-13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3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2018-11-28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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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社会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业的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安全、必要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树立信用意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7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和各类新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8条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9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并依法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10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 信用档案用于记录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11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身份识别信息、登记信息等应当作为基础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12条
下列反映社会信用主体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其他信息。
第13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14条
编制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一般每年调整一次。对具体事项是否纳入目录管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意见。
第15条
纳入本市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社会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16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并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17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18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19条
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与社会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与交易服务对象的约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协会章程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
第20条
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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