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21-12-1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0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19-02-12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使用以及与使用安全相关的设计、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2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商务、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消除事故隐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解决电梯使用管理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 第五条 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教育,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4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维护保养等实施管理和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选型与施工
第5条
建设项目中电梯的设置、选型应当满足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消防电梯应当同时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三级负荷供配电区域内选用的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满足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电梯类别、规格和性能等技术指标。 电梯设置、选型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设计文件审查,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6条
电梯井道、机房、底坑以及进出机房通道等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
第7条
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高层建筑电梯应当按照不低于二级负荷供配电,消防(员)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通信运营商应当保证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商安装设备。
第8条
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住宅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第9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编制施工方案,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真实记录施工、自检情况。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零部件和机房、井道、底坑等进行检查,不符合电梯和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第10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经监督检验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自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电梯钥匙、技术资料、监督检验报告等移交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使用。
第11条
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梯零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追溯制度,保证产品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并明示质量保证期限。
第12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13条
电梯轿厢装修重量超出制造单位明示预留装修重量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指导下进行。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电梯轿厢装修不得使用易燃、易碎、有毒、有害等材料。 第三章 使用安全管理
第14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管理单位; (三)业主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责任人代为履行使用管理单位义务,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未确定责任人的,不得使用; (四)出租、出借场所配有电梯的,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没有约定的,出租方、出借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五)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落实使用管理单位。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保证安全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15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建立使用安全和责任制度、制定操作规程;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改造的,在改造后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将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固定在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出入口显著位置; (五)保持电梯应急照明和紧急报警装置正常运行,落实值班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期间的应急响应; (六)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电梯自行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七)劝阻不安全、不文明乘用电梯行为; (八)按照规定使用和管理电梯钥匙; (九)电梯停用前,应当对轿厢进行检查,防止轿厢内滞留乘客; (十)运载物品可能造成电梯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十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过程进行监督; (十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作出记录; (十四)电梯停止运行,应当及时公告停止运行原因和恢复运行时间。
第16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情况; (三)编制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督促落实定期检验工作; (四)张贴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 (五)管理电梯钥匙; (六)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立即组织救援; (七)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八)组织开展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九)按照规定报告电梯事故,参加事故救援,协助事故调查; (十)发现电梯安全隐患,立即进行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及时报告安全管理负责人。
第17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禁止在电梯层门和井道安全门外加装或者设置影响应急救援、检验检测、维护保养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禁止在轿厢、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者放置影响电梯安全的设施或者物品。
第18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管理,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自行检查的频次和维护保养的项目、频次: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高负荷运行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四)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使用的; (五)故障频率高或者投诉多的; (六)存在其他情形需要实施重点管理的。
第19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逐台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移交全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20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视频监控资料真实完整。视频监控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视频监控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电梯监控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除事故调查、故障分析、行政执法和司法调查等,不得复制视频资料。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