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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19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19
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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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社会信用管理和应用,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增强社会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以及社会信用环境建设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4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共建、依法依规、保障权益的原则,坚持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多领域推进。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公示、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坚持合法、正当、客观、必要和诚信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非法手段采集社会信用信息。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经费保障,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大问题,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社会信用工作。
第7条
本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托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承担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应用和服务工作。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统一归口发布政策、公开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采集、归集、整合社会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公示、应用等信用服务的综合性系统。系统涵盖本省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门户网站以及与系统共享的各级行业信用信息平台。
第8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统媒体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褒扬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氛围。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9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信用信息。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各级国家机关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11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设区的市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第12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四)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记录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优良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13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用于识别信用主体身份的信息;以及自然人的年龄、性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14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作为优良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荣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规定的其他反映信用主体状况的优良信息。
第15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主体下列信息,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违反审批替代、容缺受理、信用修复等政务领域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拒绝依法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补偿、财政性资金的信息;
(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六)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信息;
(七)被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八)经依法认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信用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为失信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失信信息按照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分为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16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及时、准确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采集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17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法定渠道提供信用主体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涉及他人信息的,应当提供他人授权证明材料,并承诺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其所提供信息依法依规接受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核验。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制定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求和技术规范。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将符合采集要求和技术规范的市场信用信息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并对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19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20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运行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线下查询等渠道,采取依法公开、政务共享、实名认证使用、授权使用等方式免费开放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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