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1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19
江西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文物的保护,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以革命文物为载体的红色资源传承运用以及相关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自近代以来,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历程中,见证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和争取人民自由的英勇斗争,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以来彰显革命精神、继承革命文化光荣历史的实物遗存。主要包括: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二)与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有关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反映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标语、文献资料、手稿、图书资料、视听资料等;
(四)其他反映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的重要史迹资料、纪念设施等。
第4条
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优先、合理运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健全革命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将革命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地革命文物资源情况,制定革命文物保护规划;将革命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革命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宣传部门负责革命文物保护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建立健全革命文物保护工作机制。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牵头建立革命文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立革命文物专家委员会。
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网信、档案、党史研究、地方志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评价体系,加强革命文物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将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纳入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覆盖范围,落实革命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公告公示制度。
第9条
保护革命文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歪曲、丑化、亵渎或者损毁、侵占、破坏革命文物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革命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革命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加强对革命文物及其相关史料的征集整理,及时把新发现的革命文物依法纳入保护范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文物数据库,健全革命文物数据共享机制。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文物认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在革命文物认定工作中,应当会同本级宣传、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地方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调查研究,听取专家意见,基于革命史实和文物价值作出认定。
认定非国有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应当征求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意见。
认定为革命文物的,组织认定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名单上报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汇总。
第13条
建立革命文物名录保护制度,名录包括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和可移动革命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作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包含名称、保护级别、史实介绍、设置机关、设置日期等内容。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保护标识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革命文物定期检查制度,及时掌握革命文物保存状况。
革命文物等级调整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损毁、灭失的,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革命文物名录。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革命文物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统筹推进抢救性与预防性保护、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保护、单点与集群保护,确保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17条
列入名录的革命文物实行分级保护。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其中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可移动革命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革命文物保护的需要,制定革命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18条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重大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不得迁移。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变更。
不可移动革命文物主体不存,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作为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文物保护片区规划建设,建立跨区域协作共建机制,推进革命文物集中连片保护和整体展示运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革命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建立记录档案,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