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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06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6
辽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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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和利用等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山水环境,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责任。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评估工作,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情况。
第6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的组成和议事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旅宣传、普及保护知识、增加公益体验等活动,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建立宣传志愿者团队,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对象和名录
第8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
(一)以辽阳明清古城片区、站前满铁附属地片区为代表的历史城区,与历史城区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
(二)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三)以白塔历史文化街区、唐户屯历史文化街区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以青年大街等为代表的历史地段;
(四)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历史建筑;
(六)工业遗产;
(七)文化线路、文化遗产聚集区;
(八)名木古树、古井等历史环境要素;
(九)以传统地名、辽宁(辽阳) 鼓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其他应该加以保护的对象。
第9条
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域,可以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认定为历史地段:
(一)传统街巷保存完整或者表现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的区域;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本市古代、近现代等历史时期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法律、法规已有认定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国家、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应当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对于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其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注销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历史沿革和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的历史文化资源普查中,或者在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线索中,发现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由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需要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书面告知预先保护对象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
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启动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申报程序。预先保护期间,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巡查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自预先保护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公布后一年内编制完成。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划应当纳入相应层级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交通、市政、绿化、环卫、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1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为历史建筑本身;历史文化街区外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以上对象应当设立标识,向社会公示。
第14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后,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报省有关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示规划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依照有关程序修改、报批并公布。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城区的保护责任人为市人民政府;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建筑,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确的,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以上未列出的保护对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单位或者个人对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告知送达后三十日内提出。
第17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原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整体环境的整洁美观;
(三)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有关部门;
(四)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消防、防灾等有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18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保护责任:
(一)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历史建筑的高度、体量、内部结构、外观、色彩等特征;
(二)保障历史建筑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通道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时,转让人、出租人、出借人应当明确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和法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19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保持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相协调,不得改变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建设活动审批流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现有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第20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开山、开矿、采石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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