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24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24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18-06-28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04-26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查看此版本
2015-04-17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分割、冷藏、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4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城镇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禽类除外。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产品。
第8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9条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下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第10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1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厂(场)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根据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3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但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定点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供应充足、管理科学、保障健康的原则规定。
第14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5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16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验
第17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 查验登记制度,对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等文件的畜禽,方可屠宰。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18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遵守国家规定的其他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静养; (二)畜禽放血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 (三)屠宰用水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四)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害、有异味的物体污染; (五)屠宰过程中,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盛放, 不得落地,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六)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应当防止交叉污染; (七)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储存; (八)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第19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 (五)有害腺体; (六)屠宰加工质量; (七)白肌肉(PSE 肉)或者黑干肉(DFD 肉); (八)种猪及晚阉猪、奶公牛犊;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20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标志)。其中,猪肉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