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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12-1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5
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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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1
湘潭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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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湘潭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3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规范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建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普查调查、申报拟定、保护规划编制、相关建设活动审批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文物、历史、房产、旅游、环保、消防、法律等领域专家组成,为历史建筑的认定以及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10条
对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12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湘潭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和桥梁等在湘潭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第13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普查工作。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历史建筑认定申请,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是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可以向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14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普查、申请、推荐情况,拟定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在十五日之内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确定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别、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保护对象的名称不得随意改变,确有改变的,应当注明原由。
第1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并载明历史建筑的编号、名称、年代、基本情况、批准机关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标志进行更新。
第16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国家、省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需要调整、撤销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构)筑物,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初步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通知或者告知建(构)筑物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18条
预先保护对象符合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期限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三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19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实行分类保护,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类保护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一)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城市历史风貌整体特色,体现地域特色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损坏严重,外部细节缺失,整体保持状况较差的,采用以改善、维护为主的保护方式,保护现存的主要历史信息、地理信息与物质载体。
(二)重点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较为完整,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三)特殊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第20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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