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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12-13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3
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16-09-30
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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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山体资源,改善城乡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山体及山体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二十米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第3条
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管理、因地制宜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普遍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4条
山体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山体保护的年度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组织、协调和督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纳入市国土空间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考核监督机制,保障山体保护经费投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村(社区)三级林长制体系,健全林长会议、部门协作、信息公开等工作制度。市级林长会议应当将山体保护作为重点工作,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的山体保护问题和重大事项,建立山体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本辖区山体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山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章 山体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8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普查状况公报,并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及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9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其他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山体保护规划,明确山体保护名录、保护范围、保护图则、保护措施及相关设施规划建设要求。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山体资源调查、普查成果,在山体保护名录中确定重点保护山体名录。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分为一级保护山体名录和二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基本完整、景观自然和谐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保护山体名录。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 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山体的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10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及其保护范围,设立界碑和保护标志,明确山体管护责任单位。
第11条
在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商业开发项目;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船舶停泊码头; (三)开山、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等破坏山体或者毁坏林地、林木的活动;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或者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倾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七)毁林开垦、种植芒果等经济林木; (八)破坏天然、原生、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林相结构优良的林种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12条
在一级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项目; (二)确需建设的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 (三)确需建设的休闲、山体景观游赏、科教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文物保护设施、生态环境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13条
在二级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配套工程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14条
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其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廊道布局的要求,建筑高度、风格和色彩应当与周围山体景观、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15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对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的经济林林种、林相情况开展调查,编制退果还公益林规划和年度计划,对造成公益林破坏、严重水土流失、山体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经济林,采取改种生态林种或者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造林方式进行退果还公益林。 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二十五度以上坡地、自然保护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重要交通干道沿线、重要景区等视觉敏感区内的经济林,应当优先纳入退果还公益林计划。 退果还公益林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
第16条
建设单位、矿业权人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资源的,应当履行以下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义务: (一)在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等有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者矿山场地闭矿前,应当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并达到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确需使用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土地或者林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现状调查。 区人民政府和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前款调查成果,对本辖区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已有建设项目、矿山、采石场、采砂场、采土场、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具备审批手续且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布; (二)具备审批手续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应当协商退出、拆除或者关停,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人获得补偿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不具备审批手续的,不予登记造册,不予补办手续,并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18条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山体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等开发利用活动造成山体损害的,建设单位、矿业权人等山体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山体修复治理责任。 以下情形的山体修复治理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历史遗留的铁路、公路、水务、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造成的山体损害; (二)权属不清的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遗迹地; (三)从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退出、拆除或者关停活动所造成的山体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编制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实施修复治理工程。政府出资进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或者其他政府采购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20条
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后,应当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技术章程和管理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山体修复治理工程未验收通过的,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闭坑申请。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山体修复治理信息载入山体及山体资源统一登记与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除特别保护需要外,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方案及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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