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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地方法规2021-12-30 · 共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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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30
丽水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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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 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 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 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城市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保洁、绿化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城市建成区内裸露土地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城市建成区外农村村民自行建设活动中的扬尘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扬尘污染防 治应当坚持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污染 担 责 的原则, 建立 政府 为 主导、 企业为主体 、 社会组织和 公众参与的 工作机制 。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负责 本行政区域 内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建立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责任考核等机制。
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 ( 园区 ) 管理机构按照 本 级人民政府赋予的 职责 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 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石材等 矿产 资源 加工、工业企业 物料堆场等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园林绿化 等施工和建筑垃圾、渣土处置场所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 产资源 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 和 国有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施工 和运输、港口码头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贮 存 物料 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整治、 水利工程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 监督管理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规定运输建筑 垃圾、 渣土 、砂石、土方、水泥 、煤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等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车辆 在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内 的行驶路线 和通行 时间。
自然资源和规划 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和由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 房屋征收 的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建筑物 拆除施工扬尘 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6条
运输建筑 垃圾、 渣土 、砂石、土方、水泥 、煤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等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车辆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二)经过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装卸场所;
(三)需要 经过禁止、限制 通行区域、路段的,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通行时间行驶;
(四) 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
第7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 或者第十四条 规定,未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 由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 部门 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8条
负责 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 制度 , 加强 对扬尘污染防治 的日常 监督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 通过 政务服务平台、 “12345” 政务服务热线 等 举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9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 、监测等 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在施工承包合同中 明确施工单位 的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并 督促施工单位 履行 扬尘污染防治 责任。
第10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部门备案;
(二)制定并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承担施工期间扬尘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
(三) 建立施工扬尘 污染防治 责任制,在施工 工地 出入口 显著位置 公示扬尘污染 防治措施、负责人和负责 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 的 部门 及 举报电话等信息;
( 四 )施工中运输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需要经过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的,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 在禁止、限制通行区域、路段内运输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车辆的行驶路线 和通行 时间 。
第11条
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 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 范围的, 监理单位应当 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理义务。监理单位 发现施工单位未 按照 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 或者 有其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应当要求 施工单位 立即整改; 施工单位整改不力 或者 拒不整改的 ,应当 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 负责 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 的 部门。
第12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 一)在施工工地边界设置符合要求的硬 质密闭围挡 。
( 二 ) 对 施工 工地 出入口、 主要道路、加工区等进行硬化处理 ,并辅以洒水 或者 喷淋 等有效防尘措施;确因生态、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 三 ) 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设置车辆冲洗设 施 以及配套的排水 、泥浆 沉淀 设施 , 将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 五十 米 范围内 的道路清洁 。
( 四 ) 土石方作业时采取洒 水、 喷淋或者 遮盖 等有效防尘措施; 风力 六 级以上天 气停止土石方 作业。
( 五 ) 在产生泥浆的施工环节 设置 有效防止泥浆溢流的 泥浆池 或者 泥浆沟, 并 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泥浆。
( 六 ) 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或者混凝 土的场地采取 设置封闭式防护棚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13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 十 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 及时清理脚手板上的垃圾,拆除脚手架、脚手板和 密目式安全网 时先清理残留灰渣或者采取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 二 ) 清扫楼层内、高处平台的建筑垃圾时采取喷淋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洒建筑垃圾;
( 三 ) 对 占地面积 五千平方米 以上的房屋建筑工地,按照有关要求安装 扬尘 视频监控 设备 和颗粒物在线监测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 联网 。
第14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除遵守本规定第 十 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 下列 规定:
( 一 ) 在 路面切割、铣刨、挖掘、破碎等 易产生扬尘的施工环节 采取洒水 或者 喷淋 等有效防尘措施 ;
( 二 )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 对 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 或者 洒水 等有效防尘措施 ;
( 三 )道路 、 绿地内 地下 管线敷设工程 施工完成 后,及时恢复 原貌 ;
( 四 ) 清 扫施工现场和养护道路 基层 时 采取洒水 或者 覆盖 等有效防尘措施 。
第15条
房屋建筑 拆除工程施工应当遵守 下列 规定:
(一)对拟拆 除的房屋 建筑 内装饰装修垃圾 、废弃家具和生活垃圾 进行分类清理, 不得 高空抛掷、 扬 洒 垃圾。
(二)在临 街区域和人口密集 区域设置外挂密目 式 安全网 的 防护排架 。
(三)配备 满足防尘要求 的 洒水车、雾炮 机或者 其他喷淋设备,并按照“先喷淋、后拆除,边喷淋、边拆除”的 要求 喷淋 足够的水量。
(四)采取爆破方式拆除的, 爆破后立即采取持续洒水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五)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未及时清运的, 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六)风力六级以上天气停止拆除作业。
(七) 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
第16条
绿化施工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 土壤 在路面堆放时铺垫隔离物 ;
(二) 对 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 植的行道树树穴、迁移绿化植被后四十八小时内未补植的裸露土地、尚未清运的土壤、废弃物料等采取遮盖或者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 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路边绿化 带等内的 回填土边缘低于路缘石 ;
(四) 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
第17条
堆放建筑垃圾、渣土、水泥、砂土和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堆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堆场进行密闭;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二)除堆放建筑垃圾、渣土的堆场外,对堆场地面采取硬化处理、铺垫钢板或者透水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
(三)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四)装 卸物料时采取密闭、喷淋或者洒水等有效防 尘措施。
(五)采 用密闭输送设备作 业的,在装卸处采取吸尘或者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六) 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
第18条
城市 公共场所 和城市 道路保洁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一)在 城市主 要 道路采用机械化 清扫等 低尘作业方式;
(二)定 期冲洗绿化带、行 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 和道路上的泥土、泥浆 ;
(三)在 高温、干燥等易 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 城市 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四)采 用人工方式清扫作 业的,辅以洒水 或者 喷淋 等有效防尘措施;
(五) 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防尘措施 。
第19条
对 城市 建成区内裸露土地应当采取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 用地 单位范围内的,由 用地 单位负责 。
(二) 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 内的 ,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 内的 ,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等公共场所内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 四 ) 国有 储备土地 内的, 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
( 五 )其他区域 内的, 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 乡 ( 镇 ) 人民政府负责。
第20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 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 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 规定 规定的行政处罚,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的, 依法 由综合 行政 执法部门实施 。
负责 监督 管理 扬尘污染防治 的 部门 应当履行与 依法划转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的行政处罚事项相关联的 受理举报 、 责令整改 等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将相关案件线索 、 证据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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