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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2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2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18-04-16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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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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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3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规范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依法利用的原则,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4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建档案和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开发、利用、保护等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7条
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移交、接收
第8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及以上的工程除外)等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第9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10条
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三)档案资料应当真实、齐全、完整、字迹清楚、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归档标准、规范要求; (五)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第11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电子档案、声像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电子档案的内容应当与纸质档案、声像档案一致,其存储格式、载体和保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标准。 声像档案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建设单位按照承诺期限按时移交。
第13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14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15条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16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移交证明书。
第17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在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18条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19条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本市中心城区的建设工程跨县(市)、双阳区、九台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20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有计划地收集、征集、修复、完善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城建档案。 第三章 保护、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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