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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07-29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9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7-12-0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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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品种选育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农业、林草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种、示范、推广、储备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农业、林草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教学及科研机构、良种基地、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护、良种选育、试验示范、推广。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保障机制,加强政策引导,突出发展本地优势特色品种,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保障生产用种安全,推动现代种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等方面对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成果转化给予扶持,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林木、草种子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种业发展规划;
(三)负责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四)负责依法核发、管理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解种子生产经营纠纷;
(五)组织实施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引种、驯化、试验、示范、繁育,制定推广计划,发布信息;
(六)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储备任务,并定期检验和更新储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七)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和交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为保障农业和林草业生产安全,确保救灾备荒需要和市场余缺调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和灾后种子市场应急需求,有计划地确定储备种子的品种和数量。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法治氛围。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8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采伐、破坏列入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制定自治区种质资源名录,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目录。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农作物特色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野生植物名录和名特优经济林树种的;
(三)珍稀、濒危的;
(四)自治区特有的或者具有特殊价值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对农作物、林木、草种质资源,实行原地和异地相结合的保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管护,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12条
确需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并对涉及的种质资源妥善保护,制定恢复或者补救方案。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对珍稀、濒危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开展农作物、林木、草品种选育工作,制定品种示范推广计划,定期公布主要推广品种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林木、草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的示范推广。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植物新品种开发、良种选育、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支持依法申请育种发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
第15条
国家确定的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草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
除国家确定的主要林木外,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治区实际,确定自治区主要林木,实施自治区级审定。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负责自治区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草品种的审定工作。
自治区主要农作物、主要林木和草品种审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17条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林木和草品种,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在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广告、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18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对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申请者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通过认定的品种可以以认定品种的名称推广、销售。
第19条
通过审定或者登记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在引种、经营和推广时,应当使用审定或者登记的品种名称。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在生产经营推广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
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20条
自治区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认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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