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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30 · 共 10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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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4
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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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30
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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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主动融入和服务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促进绿色发展,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绿色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流域,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嘉陵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嘉陵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第4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开展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区域内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在共建共治、生态补偿、应急联动、联合执法、航运调度、水资源调度等方面的跨区域合作。
第6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土流失防治、执法监督等工作,督促、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嘉陵江流域全面推行林长制,组织开展森林草原资源生态保护、生态修复、灾害防控、监测监管等工作,提升流域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功能。
第7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乡村振兴、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8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大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财政投入,统筹用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9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10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企业等合作,为科技成果转化与利用提供技术集成、推广等服务。
第11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加强流域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流域特色文化。
第12条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活动,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和控告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14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开发利用和修复要求,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落实管控要求。
第15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水功能区应当定期评估,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国家有关要求进行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第17条
编制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禁止在嘉陵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嘉陵江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建立嘉陵江流域生态保护修复评估体系,开展流域生态调查年度评估。
第19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20条
嘉陵江流域实行流域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和消耗强度控制管理制度。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流域或者区域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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