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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27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27
马鞍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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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开发园区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养老服务的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体育、金融监管、数据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群团组织和单位,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服务。
第6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发挥家庭养老基础作用。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每年的农历九月为本市敬老宣传月。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保障用地需求。
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出让等方式供应。
第11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其中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总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其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建成。
已建成住宅小区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优先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内容。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养老服务需求的增长等逐步提高。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住宅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产权归属。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收回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办公用房、厂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疗养院、医院、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租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闲置用房用于开展基本养老服务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减免租金:
(一)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免收一定期限的房屋租金;
(二)属于政府和事业单位房产的,免租期届满后,租金标准应当以不高于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三)属于国有企业房产的,免租期届满后,租金标准应当以不高于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五计收。
国有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住宅区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可以给予财政补贴。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农民生活习惯和方式,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农村集体房屋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资源,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政策,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信息化服务、养老平台热线等安全服务;
(五)老年教育、文体娱乐、健身养生等文化服务。
(六)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发挥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乡镇、街道至少建设一所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所辖社区设立养老服务中心(站),提供健康指导、日间照料、助餐助浴、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孵化培育、公益创投等方式,支持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培育发展。支持医疗服务、家政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20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二十四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
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机构床位享受同等运营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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