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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0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3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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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征收个人住宅的,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5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定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及相关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负责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考核、人员培训;
(四)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与维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负责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送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三)负责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依法进行政务公开公示;
(四)负责征收资产的管理和移交,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办理房屋灭籍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出具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具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书面审查意见;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建筑是否取得规划和土地手续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核查意见;
(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房产登记信息,办理公有房屋出售,配合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灭籍,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征收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负责认定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六)公安机关负责提供相关户籍信息;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八)税务部门负责依法提供相关纳税信息;
(九)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设房屋征收工作信息化平台,依法公开房屋征收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9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10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承担测绘、预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11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家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
第12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条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后方可实施。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现场踏查,充分考虑项目实施后对人民生产生活的影响,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14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抢栽抢种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将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与实施时间;
(三)征收补偿费用筹集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助、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六)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三日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项目公共利益属性论证结果;
(三)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四)征收补偿方案;
(五)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六)征收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七)监督举报方式;
(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19条
在依法拆除被征收房屋的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依法予以配合。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20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经依法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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