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1-25 · 共 8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1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1-11-25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1-07-28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无害化处理、运输,动物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运输、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非洲猪瘟、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鲁氏菌病等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并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名录予以调整。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4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第5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保障人员编制落实;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7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物防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机构,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海关、畜牧兽医等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的畜牧兽医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检疫、重大动物疫情处理、畜牧兽医行业政策宣传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相关活动。
对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
以市(州)或县(市、区)为单位建设(或联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
第13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区域范围和界限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自然地理或人工屏障情况划定。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防疫实现无疫、监测证明无疫、监管保障无疫、应急恢复无疫"的总体要求,加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体系、动物疫病监测预警体系、动物卫生监督监管体系和应急管理体系建设。
第15条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走指定通道并接受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需要,确定指定通道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畜牧兽医、交通运输、公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输动物车辆管理、监控协作机制。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加强引进动物的隔离场所的建设,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省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全省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定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的企业,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及其周边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状况,结合规定动物疫病的流行病学特征,开展规定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依据风险评估结果修订生物安全计划。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强制免疫。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补免或者强化免疫。
第19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免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计划,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边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范外来动物疫病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或测报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海关部门应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及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要求制定本级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定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本条前款规定的监测活动,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动物疫情预警信息,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信息后,应及时制定和落实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