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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12-02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2
凉山彝族自治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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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快建设美丽幸福文明和谐新凉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对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治理的活动。
第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水利、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和旅游、民政、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及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协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相关单位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治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旅游景点、公共交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文明意识、责任意识。 自治州内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投入,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8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网格化、标准化、精细化和数字化。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规范作业,遵守职业道德。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11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12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责任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责任人为产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 (四)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加油(气)站、充电点(桩)、港口、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场所及各类停车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六)河道、湖泊、湿地及沿岸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建设用地,责任人为业主; (八)电力、通讯、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灯、邮政、供排水、供气、供暖等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责任人为设置单位; (九)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责任人为管理单位或者设置单位; (十)城市街道两侧和城市其他公共空间周边的门店、摊点周围,责任人为经营者或者业主。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所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制度; (二)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三)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淤泥等; (四)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14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5条
城市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各县(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地域民族特色加入外观设计。
第16条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装饰、装修、安装空调外机、烟道、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规范设置,符合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城市容貌的规定。 城市临街建(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采光(通风)通道及窗外等公共、专有区域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
第17条
同一街区建(构)筑物临街面应当风格协调、保持整洁,临街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城市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临街面定期清洗、粉刷和维护。 同一街区建(构)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18条
城市的市政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不得擅自挖掘。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期间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志;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错时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杂物,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公共服务等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搭建物和设施,清除废弃物,及时恢复原貌。
第20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停放的各种机动车辆和在城市河道、湖泊、库区行驶、停放的各种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车(船)容整洁。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各种运输设备在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矿石(粉)、砂石、泥土、水泥、煤炭、混凝土、灰浆等货物和液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等物品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造成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违规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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