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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8
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17-07-28
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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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赤坎区、霞山区、麻章区、坡头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5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财政、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6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监督等规范化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9条
环境卫生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规行约,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工业园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人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12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协议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
第13条
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挖掘、乱停放等行为;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14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监管。
第15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 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扶正倒伏的树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6条
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7条
现有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符合街景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18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照规定通过道路验收。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19条
车辆运输煤炭、垃圾、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运输水产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沿途滴漏。
第20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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