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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9
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15-12-23
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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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3条
宗教事务及其管理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市、区、镇(街)、村(社区)宗教工作网络,健全网格化管理机制,完善镇(街)、村(社区)两级责任制,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5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6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宗教事务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开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宣传,协助处理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
第7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其他涉及宗教的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给予奖励。
第8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宗第九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平台,推进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宗教事务管理融合,提升信息化、智能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9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10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机构及其负责人员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第11条
宗教团体应当充分利用本市文化资源,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宗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12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13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所属的宗教团体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
第14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享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利。 未取得或者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活动。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教职人员所属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宗教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16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场所的条件和实际需要,设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人员信息应当由所属宗教团体报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情况,按照本市政策性入户有关规定,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部门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入户实施意见。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18条
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以《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记载的事项和名称申请法人登记。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水、用电、用气以及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予以减免。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或者改选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该场所登记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建立健全人员、资产、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食品安全、工程建设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管理本场所的教务活动和日常事务;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 (五)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 (六)规范对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用工人员的管理; (七)管理本场所财产,定期上报、公布收支情况; (八)负责本场所建筑设施的修缮、文物的保护和环境绿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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