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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1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0
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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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河涌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西江干流、北江干流,西、北江三角洲河网区河流,人工水道,各堤防围内河流。
第3条
河涌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防治河涌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涌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5条
本市实行市、区、镇(街)、村四级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涌的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第6条
建立市、区人民政府的生态(水)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第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许可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开展河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河涌水环境质量发布工作等。
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市政排水(污)口清理整治;将排水管理相关要求纳入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管理;对排水许可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河涌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涌水系连通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河涌清淤。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立和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牵头划定城市蓝线,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发展规划;指导和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指导水产健康养殖,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建设与改造;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河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可能污染河涌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有关垃圾收集、水面保洁、环境绿化、民主监督等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机制,引导村(居)民参与河涌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河涌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河涌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涌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实现水环境质量、水文水资源、气象、用水量、排水设施、水利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的合理共享。
第11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河涌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保障。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河涌水污染防治及相关产业。
第12条
逐步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3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防止、减少河涌水污染。
排污单位应当推行节水、清洁生产等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涌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渠道。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监督管理
第1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未纳入全省水功能区划的河涌编制水功能区划,并与国家、省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环境功能和水环境质量目标以及同级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目标、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开展河涌水污染防治。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各区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排污口核查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推动排污口整治。
第18条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面及岸线的保洁工作。
第19条
建立健全水质自动监测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跨市、跨区水域等条件确定监测目标河涌,建设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水质监测,所需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盗窃河涌水质自动监测设施。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相邻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协同开展跨行政区域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应急联动,加强河涌水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河涌水污染纠纷。
水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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