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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1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6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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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和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包括认定、保护、管理、修缮、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以来,传播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遗址、遗迹、建筑、纪念设施和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有关的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事件旧址、重要战役战斗遗址; (二)重要领导人的故居、旧居、活动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革命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纪念设施或墓地,包括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涉及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类纪念馆、陈列馆、纪念园、纪念碑、纪念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利用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
第4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属地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党史工作部门做好本级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指导、协调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文物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类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档案、地方志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党史工作部门及时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调查、认定、记录、建档等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认护、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提供评审、咨询、论证和指导。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制度,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研究。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等内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信息。
第11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认定为珍贵文物、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已批准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文化资源,本市行政区域内需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党史工作部门,经调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单; (二)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应当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进行论证、评审; (四)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申报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资源,按文物保护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并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告知红色文化资源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按前述程序规定执行。
第12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党史工作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13条
保护名录内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文化资源,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认定为珍贵文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或向省级文物鉴定部门申请文物定级。
第14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属列入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完全损毁或者灭失的红色文化资源遗址、遗迹进行立碑或挂牌纪念并建立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逐级报批,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利用好上级专项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17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经费应当重点保障列入保护名录的项目,并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编制; (二)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档案管理; (三)保护单位标志制作、设置; (四)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和抢救性保护; (五)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征集、收购、修复等; (六)聘请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人员; (七)促进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利用的项目申报; (八)红色文化资源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九)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方面的其他支出。 保护利用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经征求党史工作部门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本级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和旅游发展等有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退役军人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对红色文化资源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合理组织编制规划,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报批实施。
第19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保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20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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