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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绿色建筑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2-2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28
河南省绿色建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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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促进建筑高质量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建设高品质绿色建筑,转变城乡建设发展方式,推进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碳中和,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第3条
发展绿色建筑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明确发展目标,并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管、统计、机关事务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及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培训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7条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相关地方标准,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第9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征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新型建造技术路线和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等内容,并确定碳减排的目标和路径。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11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但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十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水平,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创建绿色生态城区、绿色社区。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第12条
按照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需要进行绿色建筑建设或者改造的建设、设计、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含建筑能耗、可再生能源利用及建筑碳排放分析报告,并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要求;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标准要求,并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承担项目绿色建筑实施首要责任。
第14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进行设计,项目选用的材料、构件、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第15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要求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将绿色建筑技术措施等相关内容纳入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主要技术措施。
第17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结合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8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质量保修责任,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并在售楼现场明示。
第20条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农房建设绿色技术导则或者设计图集等,免费提供给农民自建住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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