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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27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27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促进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继承中华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4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能力建设,将规划编制、文物普查、文物考古、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宣传教育、专家咨询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库,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7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8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充分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推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方式融合创新。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进行劝阻,并向文物、公安等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保护
第10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对普查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依法予以认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11条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予以登记公布。 涉及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核定公布或者登记公布前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更新完善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登记公布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13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专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无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其保护和管理责任。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 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第14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有权依法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享有相关收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修缮、保养;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 (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添建、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 (五)不得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5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或者实施其他保护措施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因依法采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人民政府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遭受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受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具体补助、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安全管理、修缮、保养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保护管理责任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修缮;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措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共城城址、琉璃阁遗址、孟庄遗址、沙门城址等古遗址; (二)潞简王墓、山彪战国墓地等古墓葬; (三)百泉、比干庙、白云寺、望京楼、新乡文庙、原武城隍庙、玲珑塔、天王寺善济塔、广唐寺塔、大觉寺万寿塔、同盟山武王庙、夏家院民居、学堂岗圣庙等古建筑; (四)香泉寺石窟、西明寺造像碑、陀罗尼经幢、大观圣作之碑等石窟寺和石刻; (五)河朔图书馆旧址、太行军区第七军分区司令部旧址、延浚汲淇四县边抗日办事处旧址、中共平原省委旧址、徐氏家祠、博济惠民医院旧址、华新纱厂旧址等近代现代重要史迹; (六)大运河永济渠新乡段、赵长城遗址等线性文化遗产; (七)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18条
卫辉古城、陈桥镇、小店河村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保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传统村落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19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爬、踩踏、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新建人造景点或者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八)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20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测绘、拍照、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并将资料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经依法批准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保护方案,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迁移过程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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