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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法规性决定2022-01-15 · 共 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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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5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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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15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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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竣工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擅自使用。
业主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作为房屋产权登记或工程移交的依据之一。
在 杭州市 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允许 房地产 企业破产案件中因债务人资料缺失或第三方机构不配合竣工验收等情况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 建设工程 ,经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安全鉴定合格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
调整后, 杭州市 明 确可直接进行工程质量安全鉴定建设工程的条件,加强对工程质量安全鉴定专业机构的管理,确保相关建设工程满足质量安全要求。
2
取消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发证 及 强制检定
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调整为企业自主管理,不需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发证,也不再实行强制检定,但应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2条
第一款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
第3条
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杭州市暂时调整适用《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第四十五条 有关规定,允许企业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企业自主管理,不需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发证,不再实行强制检定。
调整后, 杭州市 加强对企业自主管理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确保满足计量溯源性要求,确保计量标准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