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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流域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6-09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09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印江河流域保护条例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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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印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河道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印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县境内印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印江河干流是指木黄镇木黄村两过江至中兴街道大田村两河口河段。印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木黄镇桅杆村至乌溪村的磨盘溪河、新光村至木黄村的乌溪河、金厂村至木黄村的金厂河、芙蓉村至木黄村的芙蓉河、革底村至阳坝村的红岩沟河,紫薇镇团龙村至合水镇高寨村的长滩河,朗溪镇坪阳村至朗溪村的巴山溪,峨岭街道黔溪村至普同村的九道河,龙津街道丰良村至甲山村的桶溪河、甲山村的小溪沟,中兴街道中坝村的大溪沟、天池村至小河村的小河。 印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金厂河、芙蓉河、乌溪河、长滩河、桶溪河的河道外侧各500米和其他主要支流的河道外侧各200米的区域确定为河岸保护区。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印江河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河长制工作机制,落实县、乡、村三级河长河道管理与保护责任,将印江河流域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印江河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负责其辖区内河段的日常管理、保洁,协助做好河道清淤、堤防护岸维修养护等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堤防、护岸的保洁工作,提高村民、居民保护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印江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印江河流域保护活动提供协助。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对河道及其岸线实施统一管理和保护,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道稳定和行洪畅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对印江河流域水质进行监测,实施水质预警,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防止水体污染。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水生动物保护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加强畜禽养殖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工业和商务、教育、公安、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县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印江河流域保护情况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印江河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印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所列资金用于水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印江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印江河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印江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10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劝阻破坏、污染印江河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印江河流域做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江河流域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和强度进行监督管控。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印江河流域森林植被覆盖率,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在印江河流域从事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13条
印江河流域从事餐饮、洗车、洗浴、水上娱乐等用水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禁止在印江河流域内抽取河流地表水用于水源热泵系统。
第14条
印江河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防护设施建设和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告保护区的范围。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在严重污染水体清单内的建设项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八)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投饵养殖、施肥养殖; (九)其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葬坟、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置油库; (六)经营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饮、住宿和娱乐场所;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敞养、放养畜禽; (八)建设产生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采矿。
第17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三)从事旅游、垂钓、捕捞、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18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印江河流域水质监测网络,重点监测印江河流域饮用水水源、国控断面、入河排污口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印江河流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对配套建设的雨污分流系统进行监督检查,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印江河流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新建住房、实施项目,在公共污水收集管网覆盖的区域,应当配套建设雨污分流设施,污水接入公共污水收集管网;公共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自行建设雨污分流设施,对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20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排放的监督管理,对印江河流域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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