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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08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08
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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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遵义市凤凰山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园)的保护与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与传承红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凤凰山公园的规划与建设、监督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与利用、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凤凰山公园,是指位于红花岗区、汇川区,由凤凰山(含遵义红军烈士陵园,以下简称烈士陵园)、大龙山、红花岗、莲花山、植物园、三阁公园、九节滩林区、黑塘子生态保育区组成的国家级森林公园。其中,凤凰山、大龙山、红花岗、植物园、三阁公园为核心区,莲花山、九节滩林区和黑塘子生态培育区为非核心区。
凤凰山公园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凤凰山公园总体规划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凤凰山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烈士陵园以外的凤凰山公园其他区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烈士陵园以外的凤凰山公园其他区域的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烈士陵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烈士陵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烈士陵园的日常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民政、水务、公安、宗教、气象、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体旅游、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凤凰山公园保护相关工作。
红花岗区、汇川区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凤凰山公园保护工作。
第4条
凤凰山公园实行林长制,设立市、区、街道(镇)、社区(村)四级林长,落实森林资源保护责任。
第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凤凰山公园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管理机构反映,有权对管理机构不履行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投诉、举报。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山公园生态文明建设、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凤凰山公园生态文明建设、红色文化保护传承等工作。
第7条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凤凰山公园生态环境保护、红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公益诉讼。
第8条
相关人民政府和林业、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凤凰山公园保护宣传,积极开展生态保护宣传和红色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凤凰山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本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在凤凰山公园内开展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符合凤凰山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因重大公共利益确需对凤凰山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凤凰山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确需使用的,审批机关作出使用林地许可前,应当征求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和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符合凤凰山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12条
凤凰山公园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方案,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市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布局、风貌、高度、体量、造型、色彩和规模等,应当符合凤凰山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防火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3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在凤凰山公园边界处设置界碑界桩。
新建建(构)筑物退让凤凰山公园核心区边界距离不得少于20米,退让凤凰山公园非核心区边界距离不得少于10米。
第14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林业主管部门,在凤凰山公园保护范围以外划定山体景观敏感区,组织编制该区域建筑高度控制专项规划。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15条
在凤凰山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活动承办者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公安机关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烈士陵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6条
红花岗区、汇川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凤凰山公园内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宗教活动。
第17条
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红花岗区、汇川区有关部门,对凤凰山公园内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进行认定。
对于被认定为危险建(构)筑物的,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安全警示标识,视情况对危险建(构)筑物进行加固改造或者拆除。
第18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征收凤凰山公园内的建(构)筑物,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19条
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提示标识,并注明火情报警电话。
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森林防火培训和演练。
凤凰山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园附近村组、社区签订森林防火联防联控协议,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
第20条
凤凰山公园内禁止下列不利于森林防火的行为:
(一)吸烟;
(二)燃放孔明灯、烟花爆竹,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焚烧香蜡纸烛;
(三)倾倒未熄灭的香灰、煤灰;
(四)燃烧枯枝落叶、秸秆、枯草等易燃物;
(五)户外烧烤等野炊活动;
(六)占用森林防火通道;
(七)其他野外用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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