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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1
松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区域管理与系统管理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 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本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4条
市、 县(市 、区 ) 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展与本市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
第5条
市、县(市、区 ) 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6条
市、县(市、区 )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 础设施建设, 以政府投资为基础 , 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 支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建设智慧城市,提高治理水平。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 , 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8条
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地下通道和其他公用设施,由管理养护 或 清扫保洁作业单位负责; (二)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 ,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 (三) 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机场、车站、码头、 集贸市场、停车场、物流场所和 商品交易、展览、宾馆、餐饮等公共场所 , 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 企业 、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 , 由单位自行负责 ;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六)宗教活动场所由 管理者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公路、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区范围内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者负责。
第9条
责任区划定后,市、县(市、区 ) 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国家或者本地城市 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 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 , 责任人应当劝阻、制止 , 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10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污迹,并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1条
市、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市容管理。 市、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 , 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容貌标准并报省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城市中的道路、给排水、供热、燃气、环卫设施、停车场、照明、交通、人防、供电、通讯、园林绿化、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 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 , 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中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 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改造。
第13条
城市中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 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 、县(市、区)人民 政府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定期粉刷、清洗、修饰和修复;安装排烟、风箱等其他设施的,应 当做到安全、美观 。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池、草坪作为分界。涉及文物保护的除外。
第14条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阳台外、平台外、门窗外、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物品,搭棚设架、晾晒、摆放、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空调风箱等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或者悬挂物品。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地面、电杆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张贴、涂写。
第15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道路和公共场所张贴宣传品、 涂写广告 ;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等 , 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宣 传栏张贴 ,未经允许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合理设计公共信息张贴栏,供市民发布广告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16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 安全 的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的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园林绿地挖掘、取土、耕种,禁止人为破坏损毁街路两侧花草树木 或街区景观设施。园林、市政、供热、电力、通讯等部门单位施工作业 , 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保持市容整洁。
第18条
拆除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 当 按照有关规定 办理施工占 道手续。
第19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批准的规定时限、外型尺寸、位置、内容、体量、数量以及效果图制作设置,确保安装牢固并承担安全责任。
第20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 (一) 广告空白、残缺破损、污渍明显,损害市容市貌的; (二) 有不良文化内容的; (三) 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损毁的; (四) 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 (五) 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 (六) 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的; (七) 其他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 。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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