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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2-01-08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08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当前版本
2007-01-14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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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5条
本省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6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中国化方向,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全面从严治教,带头守法遵规、提升宗教修为。宗教活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开展,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干涉教育、司法、行政职能和社会生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体制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管理、社会协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务治理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8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审批部门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9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章程。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10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11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教风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12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13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14条
省宗教团体拟依法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5条
宗教院校应当接受省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健全规章制度,提高办学质量。
第16条
宗教院校应当根据本宗教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按照考生自愿的原则,经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17条
宗教院校聘用承担讲学或者教学任务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提出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省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后,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18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和其他培训班,应当依法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规定。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9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布局应当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信教公民需要,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20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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