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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22-01-23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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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3
云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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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土壤污染防治,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争当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 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3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工作机制。
第4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规,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解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配套措施,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公众健康以及农产品质量的影响等。
第8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 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报州(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建立和完善监测网络,加强动态监测,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拓宽数据获取、利用渠道,建立健全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信息的有效整合、动态更新和共享共用。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全社会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环境保护,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预防和保护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发展 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 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鼓励工业企业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少土壤污染。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固体废物处置、废旧物资再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对相关设施和场所的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14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以及车船拆解、修理、保养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16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发现异常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有色金属矿和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和黑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焦化、医药制造、制革、电镀、铅蓄电池制造、印染、危险废物利用及处置等行业中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第17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 依照法律法规和监测规范,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 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动前 15 个工作日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防止拆除活动污染土壤环境。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矿渣、矸石等污染土壤环境。
贮存矿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第20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开展土壤环境风险隐患排查,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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