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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29 · 共 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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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养老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等共同组成的养老社会化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
第3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重点保基本的原则。 坚持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大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养老服务工作,定期研究养老服务重要政策、重要工作、改革创新重点事项。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老服务协调机制的决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养老服务工作推进体系,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省年度综合考核,并予以督促检查落实。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医保、中医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8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 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9条
对养老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全省养老服务云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化,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全省养老服务云平台的相关资源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11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养老服务,提升自然人、法人等市场主体活力,形成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2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医养康养等养老服务需求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出资举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鼓励以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纳入居住、商业、公共服务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面积及标准。
第14条
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并将其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应当以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15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16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出让条件中约定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将其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采取公建民营方式提供养老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18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城镇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开展无障碍设施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19条
鼓励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依法办理手续后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2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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