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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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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1
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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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贵州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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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坚持 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原则, 实行 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协调机制由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市场监管、 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 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指定 。 协调机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主任召集,定期对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进行研判,研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重要政策、重要工作、改革事项;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整体纳入年度工作督查、纳入平安建设和服务高质量发展绩效考核体系;对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的地区 、单位 进行挂牌督办。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 施计划,每届至少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1次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计划的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和资金统筹管理长效机制。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未成年人就业。组织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对其进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培训,并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5条
承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制度,依托大数据平台深化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及时生成、发布和运用预防未成年人 犯罪预警信息。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专门统计调查,协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工作。 接到预警信息的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以及网格员等各级监测报告主体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报告,并对相关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干预。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未成年人的法治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调落实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经费、师资、课时和教材;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学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职员工继续教育内容,并将相关培训情况以及工作绩效纳入年度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等共同推进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及时向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父母长期分离家庭等有特殊需求的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组织、 指导村(居)民委员 会 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 (二)组织网格员、社会组织等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 ( 三 )建立健全本辖区未成年人的就学、就 业、 监护 等 信 息台账 , 对出现失学、失业等情况的,及时上报并给予帮助 ; (四) 协 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开展校园周边综合治理 ,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对接受社区矫正或者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 (五) 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并督促监护人依法履 行监护职责; ( 六 )发现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 七 )协助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 。
第8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搭建公益平台、开展创建活动、组建志愿服务队、培养社会工作者等方式,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关爱保护、安置帮教等活动。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积极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树立优良家风; (二) 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 ; (三) 督促旷课、逃学的未成年人返校学习,及时查找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未成年 人 ,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 (四) 发现未成年 人 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 (五) 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 人 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 六 )及时制止未成年 人 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 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 (七) 配合学校对未成年 人 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支持、配合学校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 人 进行管理教育 ; (八) 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 的 未成年 人 实施矫治教育措施 ; (九) 协助司法机关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10条
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增强其抗压能力,预防和解决未成年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第11条
学校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 (一) 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 (二) 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并 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 (三) 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 的,应当 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 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 (五)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隐患 ; (六)加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管理教育 , 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可以 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 (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
第12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完善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的管理机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各类中小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有效全覆盖。
第13条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熟悉法学知识、善于做未成年学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 相关 工作经验,积极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学校 研究制订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计划,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等活动 ; (二) 协助学校建立健全学生欺凌、暴力伤害和性侵害的预防处置机制、校内纠纷解决机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以及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沟通制度 ; (三) 参与校园 及其 周边综合治理 ; (四) 每学期至少开展 2 次专题法治宣传教育。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中小学校外教育的整体规划,充分发挥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作用 ; 定期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共产主义青年团等 单位, 对校外教育机构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 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 未成年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三) 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 ; (四)采取暴力、羞辱等不当方式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五)妨碍阻挠矫治教育措施实施或者放任不管等拒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 , 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向其发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告诫书或督促监护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依法对未成年人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
第16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由 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人才储备和培养 机制。 同堂培训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等的执法司法理念、办案标准尺度,提升其专业化水平 。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 有关规定加强专门学校建设 , 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的具体实施办法 。 市州 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和实施办法 , 统筹管理和优化设置专门学校,做到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在安排经费时,确保专门学校的财政保障水 平高于当地 普通学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为专门学校建设提供支持保障。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 , 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
第19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健全适合专门学校特点的工作考核评价、教育培训和奖惩制度;对专门学校教职员工在职称评审、绩效工资核定时予以倾斜照顾,每月发放特殊教育津贴;鼓励和选派优秀教师和管理人才到专门学校工作,推进专门学校与普通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
第20条
省、 市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 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对 专门学校 的 督导,建立健全专门学校信息公示制度;组织或者委托 中介机构 评估 专门学校的 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 适时公布 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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