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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6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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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6
贵州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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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发挥华侨在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由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3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
华侨应当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保守国家秘密,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表彰或者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华侨。
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华侨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华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协调解决华侨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护华侨合法权益,为华侨融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5条
各级侨联组织应当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密切与华侨的联系,宣传侨务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华侨的意愿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依法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华侨的护照具有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华侨可以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相关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税务、公证、就业、民政、邮政、财产登记、商事登记、住宿登记、房屋租赁和买卖、机动车驾(行)驶证申领等事项。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完善相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为华侨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障碍或者实行歧视待遇。
第7条
华侨回国在本省申请定居的,由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侨务主管部门受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国内外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华侨,申请在本省落户,经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8条
华侨依法享有参政议政权利,省和市、州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9条
在县(市、区、特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华侨在中国境内的,可以在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依法参加选举。
符合相关条件的华侨可以参加原户籍所在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户籍不在本村(居),在本村(居)居住1年以上的华侨,本人申请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同意,可以参加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10条
华侨可以在本省依法成立社会团体,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1条
依法保障华侨子女在本省平等接受教育等相关权利。
华侨子女可以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本省经常居住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本省参加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
华侨学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者联合招收华侨港澳台学生入学考试。
第12条
夫妻双方原户籍所在地均在本省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适用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
夫妻一方原户籍所在地在本省的华侨、另一方为原户籍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内居民的华侨,在中国境内生育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国家及本省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育规定。
第13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与当地就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华侨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应当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华侨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援助服务。
第14条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及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国期间就医,按照国家、省和参保所在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15条
在本省就业的华侨,享有和本省职工同等住房公积金待遇。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16条
华侨在本省居住期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17条
华侨对依法自建、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华侨私有房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登记。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华侨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开发用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公告并书面通知华侨,与华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当地居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和安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的,不得非法侵占、拆除。
华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法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因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导致华侨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消灭或者影响其行使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拥有农村集体经济股权的华侨,应当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或股东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权利。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自愿和无偿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华侨进行劝募或者变相劝募。捐赠人以及受赠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受赠财产使用管理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华侨捐赠享受税收优惠、捐赠财产处置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以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投资兴业和创新创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产业发展规划,积极引进侨资企业,引导华侨发挥人才、技术、资金等优势,投资本省特色优势产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投资兴业服务和保障工作。
华侨投资企业利用国外各类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享受国家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待遇。
华侨投资者应当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信履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依法适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第20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企业依法通过信贷、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融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应当依法为华侨投资者提供金融服务。华侨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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