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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2-01-14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14
江苏省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乘客、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站点、公共汽电车场站、二级以上汽车客运站管理范围内(以下统称场站),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交通运输方式。
第3条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城乡公共交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交通经营者落实治安管理责任,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公共交通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治安防范意识,提高自救和救生能力。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公共交通治安防范知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交通治安防范公益宣传,普及公共交通治安防范知识。
第7条
对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者治安防范义务
第8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公共交通治安防范义务,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管理目标,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设置治安防范组织,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为公共交通工具和治安防范重要部位设置治安防范措施,保障必需的投入。
第9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汽车客运站应当预留安全检查工作区域,设置安全检查通道,配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实施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检查工作规范。安检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识别危险物品等安全检查技能。
第10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员、安检人员、运营控制中心调度人员等重要岗位人员组织开展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相应措施。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发现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开展安全背景审查的内容、方法等提供具体指导和帮助。
第11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对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重要岗位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公共交通经营者开展治安防范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12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关注重要岗位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对重要岗位人员定期开展身体检查、心理疏导;发现其身体、心理状况不适合从事重要岗位工作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暂停工作。
第13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隐患排查和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消除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风险隐患,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14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治安突发事件的预案,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还应当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应急演练。
第15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治安防范重要部位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应急报警等装置,视频监控图像回放、保存时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将公共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基本信息、公共交通工具历史轨迹等静态数据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状态、实时定位、音视频等动态运营数据全面、准确地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开放,并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需要,依法查阅、调取公共交通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16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安全,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息。 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其他组织和人员发布违法信息提供便利;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或者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具备合法的营运资质、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安全风险预警,对接入平台的订单和发现的异常情况实时监控、跟踪研判、主动处理。
第17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场站、公共交通工具内,通过图文展示、视频播放、语音播报等方式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 第三章 运营治安管理
第18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等应当自觉遵守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公共交通治安秩序。
第19条
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客流状况,遇有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跳站运营、停止运营等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变更、停止运营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20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场站、公共交通工具内举办或者实施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动或者行为的,应当征得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同意;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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