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2-01-1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14
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努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要求、实施素质教育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3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督导、以督促建,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强化过程性评价和发展性评价,有效发挥引导、诊断、改进、激励功能。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教育督导队伍建设,增强教育督导的专业性、权威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督导评估监测工作,提高教育督导质量和效能。
第5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专家学者等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
第二章 督导机构和职责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第7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建立成员单位联络机制和年度履职报告制度;
(二)审定督导细则、工作规程、工作计划和有关评价标准等;
(三)审定督学聘任、考核、奖惩方案;
(四)审议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重大事项,推动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8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教育督导细则、工作规程、工作计划和有关评价标准等,经教育督导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拟订督学聘任、考核、奖惩方案,经教育督导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督学培训和教育督导研究、交流等工作;
(四)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督导工作;
(五)完成教育督导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督学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总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任命专职督学,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专任教师配备一名。
第11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12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督导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是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读;
(四)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
(五)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其他情形。
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13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依法督导、文明督导,恪守职业操守,客观公正反映情况、作出评价,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14条
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可以作为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督学职称晋升的业绩成果。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15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督学培训和学习交流机制,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实绩突出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16条
兼职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
第四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17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项实施督导: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教育优先发展、依法治理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教育公平、教育质量提升、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三)树立正确的教育政绩观,推行学校评价工作,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的情况;
(四)促进幼儿园、中小学完成现代化学校建设,发展现代职业教育,促进高等学校履行办学职能,深化产教融合发展情况;
(五)重视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情况;
(六)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以及保障、改善办学条件情况;
(七)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待遇保障等教师队伍建设,减轻中小学教师负担的情况;
(八)解决社会普遍关心的教育突出问题,妥善处置教育群体性事件,建设风险防控体系的情况;
(九)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十)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规范民办义务教育,缩小城乡、区域、学校间教育水平差距情况;
(十一)强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主阵地作用,深化校外培训机构治理,落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8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督导:
(一)党的建设,党建带团建队建,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情况;
(二)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开展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情况;
(四)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加强学校特色课程建设,规范教材使用,开展科学研究等情况;
(五)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六)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招生、就业、学生资助等情况;
(八)师生生命安全、身体和心理健康、权益保护情况;
(九)学生欺凌防控情况;
(十)教育收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一)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提升课堂教学质量、作业设计质量、课后服务质量的情况;
(十二)落实校园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主体责任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管理、多方参与的教育评估监测机制,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对下列事项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一)区域教育现代化和高质量发展、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情况;
(二)幼儿园办园行为、义务教育学科质量、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和资源建设、特殊教育以及融合教育情况;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办学能力情况;
(四)高等学校适应社会需求能力,高等教育学位论文抽检等情况;
(五)学生品德发展、学业发展、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相关负责人奖惩的建议;
(六)指导学校开展自我督导活动,优化学校内部治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