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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2-01-23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23
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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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的就业,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推进共同富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省把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和积极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多渠道稳定和扩大就业,提高就业质量。
第4条
树立劳动最光荣观念,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崇尚劳动的社会风尚和精益求精的敬业风气。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第5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身份等不同,以及因残疾而受歧视或者不合理限制。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强化政策扶持、加强就业调控、培育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优化就业服务、提供就业援助、改善就业环境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容量、提升就业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提供便利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研究解决就业工作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职尽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和落实、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岗位信息采集和发布、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有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强化产业、财税、外贸、金融、教育、社会保障等政策对就业的支持,实现与就业政策协同联动,促进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发展就业导向,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协调配合,积极创造新的就业岗位,稳定和扩大就业容量。
推动制造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开发更多制造业领域技能型就业岗位;发展服务型制造新模式,培育制造业就业增长点;促进制造业产业链、创新链与培训链有效衔接,解决就业结构性矛盾。
促进现代服务业创新发展,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更大空间和更多选择。引导夜间经济、便民生活圈等健康发展,开发社区服务工作岗位。
推动农业全产业链融合发展,吸纳带动更多就业。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发展农村电子商务、乡村休闲旅游等,拓宽新就业形态就业空间。
第10条
发展数字经济产业,推动数字技术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推进传统线下业态数字化转型赋能,引导和规范平台经济等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健康发展,创造更多数字经济领域就业机会。
支持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建立援企稳岗帮扶机制,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中小企业纾困资金,对生产经营暂时面临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中小企业,以及劳动力密集、社会效益高的民生领域服务型中小企业,给予资金支持。
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发展,建立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机制。
合理设定互联网平台经济及其他新业态新模式监管规则。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等降低服务费、加盟管理费等费用,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在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无须办理营业执照。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评价、社会保险、公益性岗位、创业、就业见习、特定就业政策等补贴,以及就业创业服务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等补助。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就业补助资金,根据各地常住人口数、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和各地承担省级任务工作量等因素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
税务机关依法落实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促进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评估机制,在规划编制、投资审批、资金安排、项目管理时,把增加就业岗位和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在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申请和安排财政资金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带动能力强和就业质量高的项目。
推动外资外贸提质增效,落实稳外贸稳外资政策,培育壮大新兴市场,高质量建设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南自主创新示范区以及各类开发区等,创造更多就业增长点。
加强贸易领域风险防范,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强应对外部风险能力,稳定就业岗位。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组织创新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初始创业者的金融支持,培育更多的市场主体扩大就业。
引导金融组织加大对制造业的融资支持,提升制造业盈利能力,提高从业人员收入水平,增强制造业就业吸引力。
第13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当地产业发展方向、吸纳劳动力就业较多的企业,在安排建设用地时给予支持。
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制定与人力资源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教育政策和职业教育发展计划,定期开展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就业状况评估,指导学校合理确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规模。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开展就业指导,培养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合理确定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措施,为劳动者多渠道灵活就业提供保障。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申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平台企业等用人单位通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加强对灵活就业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老年人再就业的政策措施,提供就业服务、就业培训等支持,维护老年人再就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超龄就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响应国家生育政策的女性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和政策支持。建立女职工假期用工成本分担机制,对女职工产假期间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贴。对招用响应国家生育政策的女性劳动者达到一定比例并实现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16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健全创业服务体系,落实创业扶持政策,以创业带动就业。
第17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健全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定期评估、排查、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最大限度解除对创业的束缚。
对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创业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1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便利化,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劳动者创业提供便利。
第19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作用,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初创期、种子期企业的投入,引导、扶持各类主体创新创业。
第2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培训力度,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展针对不同创业群体、创业活动不同阶段特点的创业培训,增强劳动者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以及用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发创业教育和培训教材,开设创业教育和培训课程,开展创业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引导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培训方式和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的,按照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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