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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01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1
白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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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优化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白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管理活动,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第4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5条
城市管理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实际需要,依法对城市管理和执法有关事项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需要报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做好群众教育引导,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作用,广泛开展城市文明主题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
洮北区人民政府、经开区(园区)管委会按照属地职责组织相关部门推进城市管理工作,并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城市管理标准和执法联动协助机制制定、监督检查、考核奖惩,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11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数字化建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行使国土空间规划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部分扬尘治理、地下管线敷设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营和应急管理工作,以及在其法定职责内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
(五)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秩序、向车外抛物、违法占道停车、社会治安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及其场站管理,货运车辆营运监管,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监管,公交候车亭、站牌等公交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七)其他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事项,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城市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12条
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依法承担设施维护养护责任,保证设备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整洁,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章 标准和要求
第13条
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路面、桥面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无塌陷、损毁等情况;
(二)设置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下水井等设施完整、牢固、无隐患。
产权人或管护人应当加强对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护。
第14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亮化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划、技术规范和节能环保要求,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二)公共照明及景观亮化设施功能保持完好。
第15条
建设工程施工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工程开工前,工(场)地周边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按照面积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设置公益广告;
(二)工(场)地出入口进行道路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对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车身清洁;
(三)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建筑材料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的场所,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
第16条
市政、公用、电力、通信等城市管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同步敷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根据规划逐步下地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三)管线设置规范,标识保持清晰、明显;
(四)产权人或管护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及时修复、更换,及时拆除废弃空置管线;
(五)城市建设施工应当保证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风格、造型、装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与区域环境的协调统一;
(三)附属设施的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无杂物堆放、悬挂,无违法搭建。出现外立面污损、色彩剥蚀、破损、脱落等影响市容和安全的,产权人或管护人及时修缮和清洗。
第18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设置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准确、规范、工整、美观;
(三)无擅自涂写、刻画、张贴的广告宣传品;
(四)陈旧、损坏的广告设施及时更新、修复,超过审批时限的及时拆除。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经营,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齐全,设施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及时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环境清洁;
(四)不使用音响器材招揽生意。
第20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和要求:
(一)公共场所和居民区按照规定配备保洁人员及设备,定时清扫、保洁,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果皮箱、公厕、垃圾转运站等环卫设施的选址和设置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三)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
(四)建筑垃圾按照规定运输,并倾倒至指定消纳场所;
(五)公厕保持整洁,设施完好,按时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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